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

 

 

 

  • 案情:

  • 被告人唐某,17周岁
    被告人陈某,15周岁
    被告人王某,15周岁
    2008年9月7日,三被告人商量搞点钱来用,便租摩托车来到某镇某街,将正在放学路上的学生邓某劫持到偏僻处,从其身上抢走现金80元,尔后三被告人电话告知邓某之父拿2万元钱来赎人,否则撕票。9月8日,三被告人在打公用电话准备接头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三被告人在实施绑架中又实施抢劫行为,是犯罪手段上的牵连,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牵连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在处理时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又因为陈某、王某不满16周岁,未达到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唐某已满16岁,应负刑事责任,由此,本案应依法对唐某犯绑架罪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为:三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对于绑架罪,由于陈某、王某二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而对于抢劫罪,三被告人均已满14周岁,均应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同一犯罪行为不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定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定性为抢劫罪较妥。
    第三种意见为:参照最高院1995年5月30日《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中,以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但如果单定为绑架罪,陈某、王某未达到绑架罪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以犯罪论处,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假定三被告人只实施抢劫行为,三被告人毫无疑问均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正因为是在绑架中同时实施失去行为,情节更严重,反而不受刑事处罚,这相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因单独实施抢劫行为而判刑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据此,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唐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对陈某、王某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结于此案的处理,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不是对某某个具体罪名负责。在陈某、王某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下,为了充分体现罚当其罪,法律面前从平等原则,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因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定性。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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