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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撤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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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尤其是经过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抗辩证据的展示,可能使控罪证据发生动摇,这种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鲜见。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不同情况,公诉方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撤回起诉的不同请求。前三种请求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后,均不影响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是“撤回起诉”的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做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一旦裁定生效,就会使诉讼程序改变原有的状态,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即告终结,并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一、准予撤诉的裁定生效后,终结的诉讼程序不可逆转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两高”的上述司法解释是刚性条款,没有变通的余地。一旦法院做出的准予撤诉裁定生效,诉讼程序不仅宣告终结,而且不可逆转。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不管基于何种理由,检察院都不能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重新受理。
因为,对于审判阶段中事实和证据发生的不同变化,法律已经赋予公诉机关四种处理的方式,完全能够解决出现的问题:首先,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从而获得法律允许的一个月的补证时间;第二,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第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第四,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可见,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法律已经明确的,其他情况均不应采用。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再行起诉、审判,明显有悖法律的规定。
二、撤诉裁定生效后,应当无条件释放被告人
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这里笔者只着重探讨强制措施中逮捕后实施羁押的有关问题。
羁押的法律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涉嫌或者被指控存在犯罪事实。案件准予撤诉裁定生效后,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在没有涉嫌和被指控犯罪的情况下,继续羁押被告人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无条件予以释放,否则,将构成非法拘禁。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什么考虑,继续关押被告人都是无法可依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准予撤诉的裁定生效后,应该由哪个机关释放被告人?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实施这一行为。原因是:第一,人民检察院请求的是“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案件在审判阶段终结,理当由人民法院处理善后。“撤回起诉”是因为起诉的缘由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实际上是对起诉本身的否定,它绝不同于延期审理中的补充证据,也不同于变更起诉和追加起诉的情况,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暂时中断,更不是审判程序的倒流,而是诉讼程序的完全结束。这种情况,原来起诉的案卷材料不是退回人民检察院,而是留在人民法院存档。再者,从起诉书递交人民法院之日起,被告人的羁押手续就依法被换押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应当由人民法院定夺和实施。撤诉生效后,案件并不当然倒流返回检察院。既然案件结束在人民法院,法院就应当责无旁贷,依法无条件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如果人民检察院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再行起诉,无疑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从侦查、审查起诉直至进入审判,都应当做到程序合法完备,也包括重新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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