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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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           一、法人越权原则的演变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必须在其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是19世纪以前民商立法的普遍限制。英国法中的“越权原则”就是典型的表现形式。根据 “越权原则”,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是不可逆转的无效,不能通过追认、强制执行、补正等救济手段使它转变为有效。 
          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对该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利润,因为无效的后果多为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而主张无效,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则对交易的对方即第三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时,必须查明法人是否越权,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实行越权原则,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势必要认真审查和核对对方的经营范围,甚至要到有关部门去核查其原始注册文件,必将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成本,延缓交易。更重要的是,实行越权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谓交易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行为尽量加以保护,不能轻易使其无效。实行越权原则,当事人不得不谨慎地审查对方是否拥有从事此行为的真实权利,如果稍有疏忽,就可能使该行为无效。这样人人自危,惮于交易,恐遭受不测之危险,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

        正因为如此,近几十年来,各国吸收了现代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

        二、我国对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2004年的《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新公司法(2005年)对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法规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2005年新公司法还有弱化对公司经营范围控制的趋势(“取消了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显现,并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的变化过程,反映了我国对法人越权原则认识的深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同时紧跟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行政处罚的不排除 

    值得一提的是,越权原则从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并没有废除其经营范围。法人的经营范围是国家对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世界各国法律对越权原则的废除针对的是其外部效力,并没有废除法人的经营范围,如果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影响国家对其进行处罚。

    通过如上分析,确定超越经营范围签定的合同效力,要考察的是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但如何确定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涵义呢?根据有关法院的统一观点(最高法院法官王闯对合同法解释的解读),目前主要是指工矿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