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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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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又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撤销之溯及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在解释上一般认为,“由于系争法律行为,究曾发生效力,故经由撤销使系争法律行为自始地复归于无效,在处理上利用了溯及效力之立法技术,它具有拟制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则将可撤销合同的效力与无效合同的效力等同对待,直接规定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并没有使用“溯及”之立法技术,这与可撤销合同在实质上原本有效而经过撤销才归于无效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后的效力是法律溯及的无效,而不是当然的无效,在立法上应与无效合同的效力相区别而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二)合同当事人之责任
合同撤销之后,虽然合同原本约定的法律效力被否定,使合同溯及地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等于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在当事人之间,由于可能已经发生了交换行为,可能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的利益,或者使一方受到损害,因而合同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返还的责任或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
一方面,合同撤销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合同撤销后的“返还财产”之性质问题,或者说“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合同撤销之后,一方从对方获得的利益就失去了法律基础,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制度之规定,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其所得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因为财产的转移须有合法原因及合法方式,依据可撤销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其缺乏合法的原因和方式,自然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需要将其返还给原所有人。 这两种观点都能够对合同撤销后的“返还财产”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
另一方面,合同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一方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性质上可认为是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三)合同撤销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合同撤销之责任能否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 台湾学者认为,在撤销的情形,撤销权人也可能对其相对人取得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可以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存在,并不互相排斥。 那么,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1. 要看该行为是否同时符合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与其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因而其符合合同撤销权的要件是不存在疑问的。欺诈、胁迫的事实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其显然是有过错的,欺诈、胁迫的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时,是符合法定的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的。所以,在此情形下,存在着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2. 就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来说,有必要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并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第一,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着时效上的区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制,并不因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而受到影响,因而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时,受害人并不想撤销合同,而仅想获得相应赔偿,并在获得赔偿后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有必要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并赋予受害人选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