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

                                             
    公司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案例:张某是A 服装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弟也开了一家规模较小的B 服装公司,在张某任职期间,张某以B 公司的名义从A 公司的进货渠道购得100 万元的服装,然后卖给了C 公司。A 公司董事会发现此事后,认为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于是决议要求张某取消该合同。而C 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A 公司无权要求取消。A 公司遂诉至法院。

      分析:本案中A 公司与C 公司的争议关键在于《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以及其对内对外法律效力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在本案中,张某所在的A 公司经营服装销售,而张某作为A 公司的总经理,本应当忠于自身的职责,为A 公司争取最大之利益,但如果他为B 公司通过A 公司的进货渠道购买服装并予以销售,则实际上是在为B 公司进行着商业活动,所以张某不但违反了自己的职责,同时也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5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这是因为竞业禁止只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是一种内部规则,不具有对外效力。在本案中,张某为B 公司购买服装,又出售给C 公司,是在B 公司与C 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双方的合同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A 公司关于张某取消该合同的要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张某买卖这批服装的一切收入,都应归A 公司所有,同时,如果因为张某的竞业行为而使A 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A 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视损失程度,给张某以相应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