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渊远流长,以商品竞争为其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其保护债权功能、淘汰落后功能、约束企业行为功能,破产法备受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重视。在我国,自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来,各种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层出不穷,最新最重要的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诸如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等。
企业破产在西方国家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而在我国却步履维艰。西方国家的企业破产率一般为百分之一,而中国还不到万分之一。如果说中国的企业效益好从而造成破产率低于西方的企业,那也没什么奇怪,可奇怪的是,中国的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效益十分低下,而破产率却远远低于西方企业的破产率。其原因固然错综复杂,但我们认为中国企业破产的难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破产的认识不正确。 (一)有人认为,破产是私有制特有现象,把破产视为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必然派生物和特有经济现象,它与社会主义制度绝对无缘。事实上破产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必然产物,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必然在其过程中产生破产。破产只与产权清晰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相联系,而与所有制的性质并无本源上的关系。(二)有人认为,企业破产会造成社会财富的重大损失。这种说法是片面的。破产,从局部看是损失,但从全局看是效益。一个企业破产说明该企业在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下,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只有尽快地将原有资源转移到更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部门,将原有劳动力转移到市场更需要的部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从全局看,某个企业的破产只是其法人地位和名称的丧失,而这个企业原来拥有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将会被转移到市场更需要的地方去,这部分资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和使用,这是破产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贡献。实际上,实施破产并建立破产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对于那些长期亏损、资不低债的国有企业来说,唯有通过破产才能实现资产重组和制度创新。从这个意义上讲,国有企业改革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同时也是建立破产制度的过程。
二、产权不清实施难。
1、全民资产的经济所有权模糊。国有企业的资产名义属于全民所有,但若让每一个公民行使所有者权利,共同参与决策,则决策费用会极其高昂,以至于在实践中难以施行。为了降低决策费用,一条可行的途径是让某个机构或组织拥有经济上的资产所有权,代表全体所有者行使其法律上的资产所有权。在传统国有企业制度下,政府部门力图承担经济所有权职能,但由于政府既是社会管理者,又是资产所有者,这就很难避免政府部门以行政手段管理国有资产和管理国有企业。从而使其在行使经济所有权职能时出现“越位”;另外,经济所有权职能被若干政府部门肢解分割,政府部门对全民资产的代理关系呈不明朗状态,形成了经济所有权代表的实际“缺位”。
2、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未得到明确界定。企业法人财产权成立的前提是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而传统的国有企业不能已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因而,在法人不成立的前提下,就谈不上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明确界定。总之,产权明晰是实施企业破产的前提,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关系比较复杂,虽然国有企业名义上说是“国有”,但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还是一个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一个国有企业破产就涉及到一个谁来批准决定,谁来申请,谁来承担经济风险与损失,清偿给谁的问题。所以,国有企业产权不清制约着企业破产的实施。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难。一些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企业早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并无重生的希望,但却迟迟不能破产,根本原因之一是破产后职工安置难。若破产后职工得不到妥善安置,破产就不大可能发生。
推进企业破产的对策
(一)通过宣传教育改变人们对破产的不正确认识。其实,破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具有客观必然性。另外,破产也有其积极的一面,诸如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从大局来讲有利于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
(二)明晰国有企业产权的思路和对策。既然产权不清影响企业破产推进,那么当务之急是明晰国有企业产权,也即对现行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国有企业产权的错综复杂性要求产权制度改革不应采取“整齐划一”的模式,而应把国有企业按照某种标准分成不同类型,并分别采取不同的产权制度改革模式。
对于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应优先考虑,因为:(1)国有小型企业人员少,资产价值低,且产权制度改革遇到的阻力小,容易操作,因而改造成本低,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产权制度创改革成本相对较高。(2)国有小型企业的非国有化使其公有产权从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从而可以部分支付国有大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本,减少国有大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阻力及有可能引发的社会动荡。国有小型企业数量虽多,但资产比重极低,其所有制性质的改变不会威胁到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另外,国有小型企业的产品生产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要求决策迅速,对市场变化及时做出反应,所以国有小型企业更适宜于私人经营。因此,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制度创新总体上应通过出售、竟拍、兼并和破产等方式实现公有产权的“非国有化”。国有小型企业实现“非国有化”采取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私有制和合伙制,少数也可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因此,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总体上应坚持公有产权的主导地位。其制度创新的目的是:(1)使国有企业财产关系裂变为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避免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2)防止“经营者控制”现象的出现,以免经营者侵蚀所有者的利益。这是大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因此,大中型企业应按照不同情况改造成不同的类型:a.某些特殊行业的企业,如造币厂、兵工厂等应采取国营企业形式。b.对于某些国家重点支柱产业中的企业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c.绝大多数属于竞争性行业的企业都应改造成国家持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建议
1.企业破产工作要积极稳步地进行。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需要一个较长过程和破产工作刚刚起步,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现行的产权关系不明晰,失业职工再就业机制不健全,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政策法规不配套、不到位,社会中介组织不发达,企业资产变现缺乏适当的场所和规则,以及人们心理上、观念上的认识问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破产的难度。因此,我们认为企业破产工作既要积极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针对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又要稳步推进,防止破产升温过快,急功近利,影响社会稳定。
2.各级政府应始终地把妥善安置职工放在破产工作的首位。
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健全的情况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只能由国家干预解决。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始终应采取得力措施,运用多种渠道,协调各方面关系,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及其与之息息相关的利益问题。 3.加快立法步伐,使企业破产工作逐步法律化、规范化。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破产试点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重新起草一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破产法》和实施细则,对破产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破产企业人员安置、破产企业财产处理、土地使用权问题、银行贷款损失处理等等问题,通过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及时出台相配套的法规。应尽快出台《促进就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失业保险法》,使企业破产工作规范化、法律化。同时,应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银行职能的转变;政府转变职能最主要的是发展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下大力气促进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破产做好善后工作。
4.建立破产重组基金统筹,解决破产企业职工保障及就业安置问题。资金来源包括:破产企业土地批租全部收入、财政亏损补贴、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部分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基金必须统一收取,统筹使用解决破产企业职工保障及就业安置问题。这一基金的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通过健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正常的企业破产机制。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医疗费用,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障体系承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从破产企业清偿资金中一次性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清偿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应由破产重组基金补足。总之,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应采取多条渠道多种办法予以解决。
